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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办案指引(试行)
时间:2020-09-0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 2017年2月17日2017年第2次检委会研究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流程,提高公益诉讼案件办案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公益诉讼试点实践经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办案指引》适用于基层检察院和市、州、分院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审批、指导、管理适用本指引。

 

    受理立案

    

   线索受理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控告申诉、刑事执行监督、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民事诉讼活动监督,行政诉讼活动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等职责中,发现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线索,应及时向本院行政检察部门移送。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行政违法线索发现和移送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线索发现和移送意见》)第4、5、6条]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应定期向案件管理部门查询有关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所办案件中相关证据材料能够反映行政违法事实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要求作深入调查,将已有材料移送即可,行政检察部门可根据移送材料启动调查程序。

(《线索发现和移送意见》第7条)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不包含规章),应及时向行政检察部门移送。

(《线索发现和移送意见》第8条)

第七条 控告申诉和刑事执行部门移送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情形:

1.在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律师控告、申诉、举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使职权、选择性行使职权或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其他救济渠道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行政违法行为;

2.在办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案件中发现的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且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3.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的其他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第八条 职务犯罪检察部门移送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情形:

1.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虽然不构成犯罪未被立案,但属于违法行使职权和不行使职权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

2.对于侦查终结后提出不起诉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违法行使职权和不行使职权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

3.渎职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应提起公益诉讼的;

4.因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应予撤销或变更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

5. 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案件中存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和不行使职权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

6. 在履行本部门职责中发现的其他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移送行政违法线索的情形:

1.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不作为、乱作为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

2.不起诉决定案件和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和不行使职权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

3.刑事犯罪造成国家利益和不特定人群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重大危险,符合公益诉讼条件的;

4.在履行本部门职责中发现的其他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第十条 民事检察部门移送行政违法线索的情形:

1.在办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和不行使职权且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在办理国企改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农村乡镇土地流转等案件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3.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致使在民事诉讼中败诉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

4.符合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或直接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

5.在履行本部门职责中发现的其他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线索发现和移送意见》第9-12条)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线索做好登记,及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因故不宜及时移送的,至迟应在案件办结后五日内移送。移送线索由部门负责人签署移送线索的审查意见,制作《公益诉讼线索移送函》,并附相关材料移送本院行政检察部门,行政检察部门签收案件线索移送回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重大行政执法信息移送暂行规定》移交的案件线索,权力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监督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由行政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第十三条  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应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登记簿》,并按照省院制定的《吉林省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报批报备规定》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线索层报省院行政检察部备案。

 

   案件立案

第十四条 线索登记后,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现有材料进行审查后,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认为符合公益诉讼立案条件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2.认为不符合公益诉讼立案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制作《不予立案决定书》,并反馈给移送线索部门;

    3.认为符合公益诉讼条件,但现有证据明显不足,需要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由案件承办人进行初查;

4.认为案件线索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报请主管检察长决定是否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

5.认为案件线索属于本院管辖,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主管检察长决定报告上级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实施办法》第二条二款)

    第十五条 检察长或者主管检察长认为符合公益诉讼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1.在《立案批准书》上签字同意并通知案件承办人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案管部门进行登记;

2.决定将案件线索移送给有管辖权检察院的,通知案件承办人制作《案件线索移送决定书》;

3.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但认为由本院办理更为适宜的,应当制作《关于xx案件由本院办理的请示》,层报省院行政检察部批准;

4.决定将本院不宜办理的案件线索移送给其他检察院的,应当制作《关于xx案件改变管辖的请示》,层报报省院行政检察部批准。

第十六条 本院案件管理部门正式登记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并在专门的《公益诉讼案件登记簿》上登记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层报省院行政检察部备案。

第十七条 《立案决定书》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制作,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章。发送案件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发送可能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制作《案件线索移送决定书》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及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一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接收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签收移送回执。

第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院《关于xx案件由本院办理的请示》成立的,报请院应当在收到省院书面决定后,制作《立案决定书》并到案件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认为请示不成立的,报请院应当在收到省院书面决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请示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院《关于xx案件改变管辖的请示》成立的,报请院应当在收到省院书面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省院认为不成立的,报请院应当在收到省院书面决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立案决定书》并到案件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院检察长如认为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风险需要向省院请示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制作《xx案件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层报省院行政检察部。

第二十二条 省院行政检察部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当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检察院办理。

第二十三条 林区检察院及铁路检察院发现案件线索有涉及地方政府部门等超出本院管辖范围情形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应当制作《xx案件交由本院办理的请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层报至省院批准。

省院认为请示成立的,应当制发《交办函》,报请院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并到案件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省院认为请示不成立的,报请院应当在收到省院书面决定后,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公益诉讼决定立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决定约谈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

1.案件重大、复杂;

2.情节严重,被新闻媒体披露,有较大社会影响;

3.社会关注度高,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约谈时可以向行政机关送达《立案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约谈由违法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实施。

上级检察机关承办案件可以约谈下级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参加下级检察机关实施的约谈。

对关键执法岗位负责人或正在执行重大执法任务负责人的约谈,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约谈实行层报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检察院实施约谈前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约谈审批表》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实施约谈,由行政检察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实施约谈的,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约谈的,应当制作《约谈通知书》,告知被约谈行政机关约谈事由、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事项。《约谈通知书》应当于约谈三个工作日前送达被约谈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约谈视情况可分别由决定约谈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案件承办人主持,二名以上检察人员参加。

约谈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或者被约谈人所在单位进行。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向被约谈行政机关说明案件初查情况并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配合调查的具体事项,如要求提供行政执法卷宗材料;对违法事项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对被调查事项行政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做出说明等。

被约谈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检察机关的案件调查活动。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依法审查案件并提出调查取证意见,对调查取证工作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报主任检察官或民行部长决定,特别重大的案件应经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职务犯罪检察部门或刑事检察部门依法调取的证据,已经审判机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直接使用。行政部门执法过程中调取的证据,检察机关经过复查核实,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案件证据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益诉讼案件证据调查,应当重点调取以下证据:

    1.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损害的后果或者存在被损害重大风险的证据,以及公共利益被侵害状态和侵害程度的证据。

2.通过查阅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执法部门设置文件及权责清单等,确定对损害后果具有法定监管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

对于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如其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则应直接以其为被告;如其职权来源于行政机关委托,则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有关问题的意见》第8条)

3.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据。包括: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前,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证据,以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后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恢复植被、土地、生态环境、消除损害公共利益危险、追缴和挽回国有资产损失等职责的证据;检察建议发出后,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检察建议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整改情况的证据,固定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完全整改、部分整改还是不做整改的证据。

4.调取违法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受侵害因果关系的证

据。

5.必要时,聘请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专家对损害结果提出专业性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提出调查取证意见,应当明确调

查取证的具体方式,调查取证的方式包括:

1.对公共利益被侵害的现场进行勘查,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参加;

2.调阅、复制行政执法活动卷宗材料,查明行政执法部门对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履行职责情况;

3.问询实施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

4.询问行政执法办案人员行政执法有关情况;

5.向公共利益被侵害相关人员和有关证人调查了解情况;

6.法律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

第三十五条 调查取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调查对象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捺印或盖章。

(民诉法解释第97条)

第三十七条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依法应当配合。单位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民诉法解释第115条)

第三十八条 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书证应当是原件。调取原物或者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须加盖提供证据的单位公章。

(民诉法70条)

第三十九条 调取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116条)

第四十条 现场勘察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必须进行照像或录像,并制作现场勘察笔录,由所有参与人员签名。

第四十一条 问询实施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查清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及侵害的具体行为,查清相关执法部门对其违法行为是否进行过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履行情况,同时也要听取行为人的辩解意见,判断其辩解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第四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义务。应当保证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第四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案件承办人进行,应当明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询问内容应当全面细致,做到言语得体,询问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四十四条 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四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隐匿证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四十六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围绕损害后果、行为违法性及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进行。

(实施办法第6条)

第四十七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围绕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调查。

(行诉法第6条、第70条)

第四十八条 对调取的刑事、民事诉讼证据及行政执法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按照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将相关证据转化为公益诉讼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取证量较大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必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需要专业机构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算在此范围内。

第五十条 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职务犯罪或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主任检察官或民行部长应当向主管检察长报告。分管检察长批准后,主任检察官应当制作《犯罪线索移送立案意见书》,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其他业务部门,接收案件的部门应当签收送达回证。

(《吉林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暂行规定》第7条)

第五十一条 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专家意见的,主任检察官应当向民行部长或分管检察长汇报,经批准后,主任检察官应当将鉴定委托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开展鉴定工作。

第五十二条 调查取证完毕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民行部长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的两个工作日内组织主任检察官、承办检察官等所有民行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讨论时,要有专人进行记录,制作《集体讨论记录》,参会人员均应在笔录上签字。

(实施办法第九条)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自然情况、案件来源、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情况、相关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问题、处理意见等。

1.案件来源应当符合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一般包括以下来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律师控告、申诉、举报的;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发现的;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刑事案件发现的;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发现的; 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机关移送的;上级人民检察院督办、交办的。

2.案件事实应当包括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被损害公共利益应当符合试点方案要求的五个领域:即污染环境、食品药品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

3.违法侵害行为或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与公共利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和证据。

4.在需要说明的问题中体现案件执法风险等问题。

5.在处理意见当中提出案件是否符合提起公益诉讼的

条件,应否发出检察建议。

第五十四条 主任检察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应对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充分说明。

  第五十五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重点研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或者重大风险是否确实存在、被诉主体行为违法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鉴定结论或者专家意见是否合法等。

第五十六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重点研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或者重大风险是否确实存在、被诉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监管职责的法律依据是否确实充分、被诉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诉行政机关按照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还有继续履行职责的可能性等。

第五十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集体讨论后的二个工作日内,民行部长应当将讨论结果(终结审查、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呈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分管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实施办法第9条、37条)

第五十八条 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或检委会认为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12条、条39条规定的条件,同意终结审查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终结审查决定书》由分管检察长签发。

第五十九条 《终结审查决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方可结案归档。

 

   诉前程序

 

         第一节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前程序

第六十条 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或检委会认为案件已经具备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应当通知民行部门履行诉前程序。

第六十一条 决定督促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起诉的,办案人应当制作《督促起诉意见书》,并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分管检察长审批后,需上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后再发出(上报审批详见本章第三节)。

第六十二条 分管检察长签发《督促起诉意见书》后,办案人应当将此文书向被督促的行政机关送达。《督促起诉意见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及格式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试点规范文书》的具体要求。需要写明以下事项:

(一)被督促起诉单位的名称;

(二)说明相关问题线索或督促起诉意见的起因;

(三)检察机关调查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情况;

(四)列明证据;

(五)说明被督促起诉单位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职责的法律依据;

(六)告知在收到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没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行政机关的,办案人应当到市级民政部门调查本地区是否存在符合《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公益组织。

第六十四条 民政部门书面回复本地区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社会公益组织的,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应当在全国范围的媒体上公告,督促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公告期为三十日,适格主体不起诉的,办案人应当向分管检察长汇报,由分管检察长决定是否由本院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有关问题的意见》第6条)

第六十五条 民政部门书面回复本地区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社会公益组织的,办案人应当到该组织进行调查,取得该组织的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资料,并与该组织负责人进行必要的沟通,征求其是否同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六条 办案人在取得社会公益组织相关资质材料后,应当制作建议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建议书》。

第六十七条 检察建议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及格式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试点规范文书》的具体要求。需要写明以下事项:

(一)被建议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的名称;

(二)写明问题来源或提出建议的起因

(三)检察机关调查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情况;

(四)列明证据;

(五)说明被督促起诉的有关组织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告知在收到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的要求。

第六十八条《督促起诉意见书》及《检察建议书》均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省院行政检察部备案。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诉前程序

 

第六十九条 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或检委会认为案件已经具备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应当通知民行部门履行诉前程序。

第七十条 决定向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发《检察建议书》的,办案人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并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七十一条 对于同一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数个行政机关均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按数案发出检察建议。

(《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0条)

第七十二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类多个违法事实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合并为一案发出检察建议;同类违法事实数量较大时,应当重点监督重大、典型案件。

(《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0条)

第七十三条 检察建议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检察建议书的内容及格式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法律文书目录》的具体要求。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被建议单位的名称;

(二)写明问题来源或检察建议的起因;

(三)写明检察机关调查查明的案件基本情况,检察机关认定的被建议单位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事实;

(四)写明被建议单位行政行为构成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五)提出被建议单位应依法履职的具体措施;

(六)告知在收到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的期限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的要求。

第七十四条 送达检察建议,需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被送达单位,仔细核对日期后,由被送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如相关单位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并同时将检察建议书抄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拒收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第七十五条 检察建议书及送达情况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层报省院备案。

第七十六条 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决定约谈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

(一)行政机关具有健全的内部纠错机制,可以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二)被约谈行政机关没有整改意愿,不配合监督调查或整改不得力;

(三)外部条件不利于整改的。

约谈时可以向行政机关送达《检察建议书》。

第七十七条 检察机关应当向被约谈行政机关通报案件的调查情况及结论,要求行政机关启动内部纠错程序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告知其不及时纠正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 诉前程序的上报审批

第七十八条 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上报审批程序,适用以下规定。

第七十九条 督促起诉意见书、检察建议书经分管检察长签发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市、州、分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上报批准,上报时应当同时报送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及主要证据材料。

市、州、分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自行制作的督促起诉意见书、检察建议书,主管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向省院行政检察部上报批准。

第八十条 上级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收到上报的督促起诉意见及检察建议后,应当登记,并指定一名主任检察官负责组织审查。

第八十一条 主任检察官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安排专人进行详细审查,从文书格式、事实认定、证据是否充分、论理是否透彻、建议主文是否规范、法律法规引用是否准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二条 承办检察官应当在审查完毕后,填写《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审批表》,明确写明是否同意发出检察建议。

第八十三条 主任检察官在收到承办检察官提交的检察建议书及审批表后,应当组织组内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并安排专人记录。

第八十四条 集体讨论同意发出督促起诉意见书、检察建议书的,主任检察官应当在《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审批表》上签属意见后,报民行部门长审核。

第八十五条 集体讨论认为还需要继续补充证据的,主任检察官应当向民行部长汇报,民行部长同意继续调查取证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继续调查取证通知书》,写明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内容,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还上报的基层院。

第八十六条 集体讨论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继续工作的必要的,主任检察官应当向民行部长汇报。民行部长同意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研究批准。

第八十七条 分管检察长认为具备发出督促起诉意见书、检察建议书的条件的,应当在《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审批表》上签字同意;认为不具备发出检察建议条件的,应当在《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审批表》上签属不同意发出检察建议的意见。分管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长或检委会研究决定。

第八十八条 承办检察官应当在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将修改后的督促起诉意见书、检察建议书或不同意发出的意见发送或反馈给上报的基层院。

第八十九条 基层院在收到上级院批准的督促起诉意见书、检察建议书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被建议单位送达检察建议。

第九十条 基层院对上级院不予批准的决定持不同意见的,应向上级院汇报,沟通意见。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市、州、分院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写明不同意见的依据,上报省院行政检察部研究决定。

 

第五章    决定起诉

  

诉前评估

第九十一条 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被督促的机关或被建议的社会公益组织在一个月内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没有对检察建议给予书面回复的,承办人应当在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立即向民行部长和分管检察长汇报。

第九十二条 民行部长和分管检察长接到报告后,应当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进行调查评估。现场勘查必须留存影像资料并制作勘查笔录。

第九十三条 经调查评估后,认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或危险已经消除,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承办人应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比照第五十三条的样式制作)经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对案件作出终结审查,并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立卷归档。《终结审查决定书》应按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法律文书样本》制作。

第九十四条 经调查评估后,认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经集体讨论研究并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填写《公益诉讼案件层报审批表》,加盖本院公章后,连同案卷材料复印件、审查终结报告、讨论案件记录一并上报省院。

其中《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应按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法律文书样本》制作。《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中应列明:公益诉讼人,被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写明案件线索来源,诉前程序的履行及回复情况,检察机关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情况),相关法律依据。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没有给予书面回复的,参照上述民事公益诉讼的审查起诉程序办理。

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对检察建议未予回复,不认真整改,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或违法结果没有纠正,承办案件的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约谈同级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如被起诉单位为上级行政机关,承办单位可以逐级报请与其级别对应的检察院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被约谈行政机关就落实检察建议提出具体整改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并向检察机关通报整改情况。如约谈后行政机关整改到位的,承办人经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对案件做终结审查处理。如约谈后行政机关仍未整改的,案件依照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继续办理。

第九十六条 基层检察院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在一个月内给予书面回复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回复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针对书面答复进行全面认真审查,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视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行政机关回复称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的,承办人应继续查找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部门的权责清单,对存在争议的可商请编办等相关部门出具该机关核定职权的文件,如查实确属该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应当提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处理意见;

2.行政机关回复称本案已经刑事处罚,故不应再进行行政处理的,承办人继续查找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如果查实行政机关应继续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提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处理意见;

3.行政机关整改措施本身即违反法律规定,又构成了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处理意见;

4.行政机关仅部分整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应当提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处理意见;

5.行政机关全部整改完毕,受损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恢复的,应当提出终结审查的处理意见。

第九十七条 对于第九十四条第1、2、3、4项规定的情形,承办人应进行现场勘查,制作影像资料和现场勘查笔录。

对于第九十四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第九十八条 对于第九十四条第1、2、3、4项规定的情形,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承办人应当在现场勘查后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并提交民行部长审核。审查终结报告应包含以下七部分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公益诉讼被告为自然人的,需列明自然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被告人是行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列明单位名称(以工商登记或者印章为准)、住所地、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拟提出的诉讼请求:如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请求确认XX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XX职责违法;请求判令XX行政机关限期依法履行职责。

(三)案件来源:简要写明经线索来源、反映的问题。

(四)案件事实、前置程序履行情况及相关证据情况:此部分先描述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前调查的认定的事实,然后写前置程序检察建议发出后,行政机关的整改情况,最后写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逐一论述每一个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

(五)法律依据:列明法律赋予XX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结合法律规定详细论述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理由。该部分为审查报告的核心,须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此部分要将与法院沟通情况,与当地地方党委政府通报情况,案件可能存在的信访风险和其他风险,以及案件办理过程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并写明。

(七)处理意见:此部分应简要说明经过对全案综合考量后,最终作出终结审查、支持起诉、提起公益诉讼等处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第九十九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审查终结报告》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经民行部长审核后连同审查终结报告一并报主管检察长。其中《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应按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法律文书样本》制作。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中应列明:公益诉讼人,被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写明案件线索来源,诉前程序的履行及回复情况,检察机关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事实,公共利益收到损害的事实及证据情况),相关法律依据。

第一百条 分管检察长在收到《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和《审查终结报告》后,可以组织民行检察部门进行集体讨论。

集体讨论同意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分管检察长应当在《公益诉讼层报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并加盖本院公章后,责令主任检察官在二个工作日内将层报表、起诉书、审查终结报告及卷宗材料复印件、讨论案件记录一并上报市、州、分院民行检察部。

            

   案件审批

 

第百零一条 市、州、分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收到第九十二和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报送材料后,应当立即安排专人进行登记,并安排主任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

审查应当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证据是否充足、是否属于试点范围、诉讼请求是否准确、起诉书格式是否符合高检院的规定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核。审查期限最迟不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一百零二条 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审查完毕,经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可以组织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进行集体讨论。

同意提起诉讼的,分管检察长应当在《公益诉讼层报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并加盖本院公章。同时,由民行检察部门制作《xx案件拟提起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请示》,经检察长签字同意,并加盖市、州、分院的公章后正式报请省院批准。其中《xx案件拟提起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请示》应按照民行院发文的名义排列文号,同时请示中应列明案件来源,认定的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

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案件所有材料退回上报的基层院。

第一百零三条 市、州、分院向省院报送审批的材料包括:

1.公益诉讼案件层报审批表;

2.市、州、分院请示;

3.市、州、分院民行部门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和集体讨

论记录;

4.公益诉讼起诉书;

5.案件卷宗。

第一百零四条 市、州、分院在审核基层院上报的公益诉讼案件时,还应当注意把握基层院与当地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情况。在上报省院审批时,应当将此情况写进审查终结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省院应在收到市、州、分院在上报的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形成省院的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制作《关于对XX院XX案的批复》。批复经检察长审批后,立即印发报请的市州分院。批复同意起诉的,省院制作新闻稿报高检院;批复不同意起诉的,下级院应区分具体情况对案件继续补充证据或做终结审查处理。

拟由市、州、分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参照县、区院的行政公益诉讼流程办理。

第一百零六条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授权委托书。

    (《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7条)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一百零七条 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

公益诉讼人应当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检察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发送的出庭通知书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和法律职务。

(《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8条)

  第一百零八条 对于提起公益诉讼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的,需要层报省院行政检察部审批。

   第一百零九条 在起诉后的一个月内,公益诉讼人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了解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五)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拟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并准备相关材料;

  (六)拟定公益诉讼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益诉讼人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益诉讼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在庭前会议中,公益诉讼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延期审理、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被告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对被告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益诉讼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后,应当认真分析被告所提交的答辩状,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逐条进行分析,并有针对性的组织好证据的质证意见。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

限内完成举证义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益诉讼人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中,公益诉讼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二)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且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其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及其他不当发问。

  被告及其代理人对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益诉讼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益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公益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公益诉讼人可以建议法庭不得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必要时公益诉讼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当事人或者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益诉讼人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益诉讼人应当当庭宣读。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公益诉讼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益诉讼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益诉讼人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也可以直接发问。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以及经法院通知未到庭证人笔录,公益诉讼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益诉讼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公益诉讼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调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公益诉讼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益诉讼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益诉讼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

  (三)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公益诉讼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被告必要时间进行准备的;

(五)被告人向法庭出示公益诉讼人不掌握的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和撤诉,如人民法院明确主张调解或撤诉结案的,调解应当层报省院行政检察部批准,撤诉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批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律不得调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如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纠正了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了职责而使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检察机关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应当逐级上报至省院行政检察部批准后,制作《变更诉讼请求决定书》提交人民法院。

(《有关问题的意见》第20条)

第一百三十条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决定撤诉的,应当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一)不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事实并非被告所为的;

  (三)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四)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责任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应当制作《撤诉书》提交人民法院。

(《有关问题的意见》第20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层报省院行政检察部,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制作出庭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益诉讼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益诉讼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益诉讼人在庭审中发现人民法院庭审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益诉讼人出席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庭应当遵守上述一般性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益诉讼人应当注意把握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举证责任上的区别。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原本逐级上报至省院行政检察部备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如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准备提出抗诉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经检察长签批后的抗诉书逐级上报至省院行政检察部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必要时,提起诉讼的一审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也可以参加二审庭审。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提出上诉的,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二个工作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逐级上报至省院行政检察部备案。

第一百四十条 被告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市、州、分院应当组织基层院和本院民行部门进行集体讨论,认真分析被告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后,制作答辩状初稿和二审出庭方案,并在制作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二审答辩状逐级上报至省院行政检察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益诉讼人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对于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法院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益诉讼人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 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益诉讼人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 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益诉讼人出席第二审法庭前,应当制作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并制作出庭意见。

 第一百四十六条 需要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期间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公益诉讼人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第一百四十七条 市、州、分院在收到中级法院二审裁判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将二审裁判文书及本院对终审裁判的意见上报至省院行政检察部。

 

    执行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基层院应当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主动与被执行人进行沟通,要求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如基层院在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则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主动与人民法院沟通,确保被执行人被扣押的财产或冻结的资金及时交付执行。

第一百五十条 公益诉讼案件无须检察机关申请执行,但基层院应当在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动与人民法院沟通,通知其裁判文书已经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当进行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于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基层院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保证执行顺利完成。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罚款、拘留或者向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问责的检察建议、公告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的相关执行措施,基层院应当积极与执行法院沟通协调,促使执行法院充分运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手段,确保裁判及时得到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市、州、分院及基层院应当积极与当地人民政府沟通协调,由当地政府设立专门的公益基金专用帐户,将法院执行款项汇入此帐户,专门用于公益事业支出。

第一百五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与当地政府共同制定公益基金使用的具体细则,并适时予以跟踪监督,确保公益基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第八章    再审程序

 

第一节 再审检察建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公益诉讼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办案导致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八)人民法院为规避信访风险等因素导致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基层院或者市、分州院拟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将审查终结报告及《再审检察建议书》草稿逐级上报省院行政检察部批准。

 

第二节   提请抗诉、抗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符合本指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或者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发现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行诉规则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民诉规则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原审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行诉规则第二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原审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

(行诉规则第二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一百六十四条 出庭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报经本院检察长同意,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的意见。庭审活动违法不及时纠正可能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在休庭后向合议庭提出意见,并在庭后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于审判人员的违法犯罪线索,经调查核实后,视情况向相关部门移送。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益诉讼案件多属重大敏感案件,在办理过程中一定要严格贯彻执行中央政法委关于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各院对公益诉讼案件不得擅自对外宣传。凡个案外部宣传需层报高检院审查批准,内部宣传需层报省院行政检察部审查批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市、州、分院应当认真制作宣传通稿,并经检察长签字后报送省院行政检察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各院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前,需报请省院行政检察部批准。

第一百七十条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和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规定,与本指引内容一致的,继续有效;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指引由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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